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與被告乙○○分居長達五年餘,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雙方經裁判離婚確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是根據被告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約略的說: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離婚,因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告之婚生女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丙○的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乙○○同居的事實,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認為 廖學田 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為丙○之生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八六五六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是有依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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