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鄧水池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 劉守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遇警攔檢,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與 游祥易 同時為景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繼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鎮○○路○○○巷○○○號對面鐵工廠二樓辦公室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游祥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處分不起訴,鄧水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先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一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公克、一包毛重○.四公克、一包毛重○.八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一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公克、一包毛重○.四公克、一包毛重○.八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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