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快到新營收費站,遭警攔下,並稱異議人車速超速,惟異議人當時車速並未超速,警員亦未當場開違規通知單,何來拒簽之說,且本件亦無照片證明異議人違規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LT─29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00公里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七八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一二一公里超速行駛後,立即出示指揮棒攔停,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仍繼續往前行駛,經警員駕駛警車尾隨在後追趕了將近二公里,至新營收費站前始為警超前攔停,警員並出示雷達測速器上之數據予異議人看,告知其已經超速,惟異議人拒絕將證件交予警員,僅將證件拿在手上,警員乃根據證件上資料現場開立違規通知單,但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 鄭煌祈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附卷可稽;復參之異議人違規超速當時,時值清晨五時二十三分許,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應非甚多,異議人如未超速行駛,且經警攔查未停,警員豈會駕車在後追趕近二公里之遠,及證人鄭煌祈結證稱:伊與同事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表示伊因住於南部之朋友家中有喜事,故趕時間,請警員不要開單等語,而異議人亦陳稱:伊當日是要至南部參加朋友嫁女兒之喜宴等語,則證人鄭煌祈如非經異議人告知此事,豈會知異議人當天是因何事南下等情綜合觀之,證人鄭煌祈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並不因警員未及就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拍照而逕予否定其真實性。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警員無法提出其違規超速之相片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