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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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
乙○○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並於每月二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此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七十二萬三百二十八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利息外,至今未再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二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並於每月二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此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七十二萬三百二十八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利息外,至今未再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二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的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可認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的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的宣告,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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