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
己○○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
(一)本件借貸係於原告板橋分行,地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正,由己○○、甲○○為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有借據可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利率固定。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人即應連帶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借據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對原證借據、還款明細沒有意見,借款都是拿給被告己○○。
二、被告己○○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是根據被告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是保證人沒錯,伊有簽名及蓋章,當初保證時是認為借款人能力償還,伊願意承擔保證責任。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受到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正,由己○○、 吳世忠 為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利率固定。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的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可認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