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蕭純書 、次女 蕭絹儒 ,原本感情融洽、家庭和樂,,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斷斷續續外出不歸,有時隔天才回家,有時三、四天才回來,原告向其詢問去處,被告僅回答:「出去處理一些債務!」其他的則不願詳談。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竟不告而別、一去無蹤,原告四處查詢,終無下落,被告客觀上顯己違背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然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訊問證人 華怡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照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尋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四處查尋,均無結果的事實,業經證人華怡君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尋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函可佐,況本院本院向被告設籍址送達開庭通知,亦以﹁收件人遷移﹂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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