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源生工廠內任課長一職,甲○○為伊所監督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因細故於上址發生爭執,丙○○即公然出口辱罵甲○○「幹你娘,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因甲○○工作上有疏失,伊才予以指正,並沒有公然侮辱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源生工廠員工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緣由及事實經過,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迺謂:「被告是課長,他因為之前加配料的事情與我有嫌隙,他認為是我到副理那裡去打他的報告懷恨在心,就在交班時指責我為何向副理說過期的藥是課長指示要加的,並且當眾罵我『幹你娘,跟你沒完沒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則結證稱:「當天八時許我剛好去上班,是我上早班,我擔任組長的職務,甲○○是夜班員工,我一到工廠就被被告叫去罵,因為被告責怪甲○○為何不使用我載過去的新藥,卻要用舊的藥,但我認為先把舊的用完再用新的也沒有錯,所以就跟被告據理力爭,後來被告就要我跟甲○○有一個人要出來承認錯誤,接著髒話就罵出來了,他是對著甲○○說『幹你娘,跟你沒完沒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比對二人所言顯有扞格,非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當日因工作發生爭執,為被告所承認,足見雙方已生嫌隙,尚難期告訴人及證人能公正不阿地敘述當日情形;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實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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