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五日結婚,嗣因故離婚,復於七十三年結婚,育有子女二名。最近三年來,兩造時常吵架,被告在吵架時常拿刀恐嚇原告,更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口腔粘膜破皮(一×一公分)、左臉頰瘀腫(三×三公分)等傷害,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並且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毆打原告,因當晚原告太晚回家,且因結婚多年來財物等問題,才出手打原告。但沒有拿刀恐嚇過原告。如原告要離婚,伊有條件。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毆打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亦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之維持,絕大多數是靠著雙方誠心溝通、善意對待、彼此忍讓,努力在異中求同,以建立完美的婚姻關係,幸福的家庭生活。縱使雙方因彼此或有歧異存在,亦應理性溝通化解,如以暴力施加於他方,不僅於事無補,更嚴重危害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本件原告縱使有財產管理不當等行為,被告亦應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其出手毆打原告,對原告人格尊嚴之傷害,對兩造婚姻感情生活之破壞,自屬影響重大,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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