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並未具理由,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