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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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並無背信之意圖,更無背信之動機及實質行為,且亦無積極之實證可資證明聲請人有背信犯行,聲請人係被冤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以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審原因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主張其係遭人冤枉,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惟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法條第二項所定之證明情形,自非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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