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命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根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其尿液之所以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係由於其因病服用千鶴安速風達感冒糖漿所致,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併附呈該感冒液一瓶資供鑑定,是而其陳述是否屬實,原裁定既未一言論及,而抗告人有無因病服用該感冒液,非不可調查,且該感冒液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原審亦未予以鑑定,即遽爾為上開之裁定,自難昭折服。從而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合予撤銷發回,期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