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六鄰四分子二八號住處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檢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考,為此聲請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上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從未曾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因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藥物及打針,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因藥物或打針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實有深入查明必要。另警方查扣之殘渣袋乙只,非自抗告人身上或家中查獲,原審遽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海洛因殘渣袋乙只是在抗告人自宅後方墓地被查獲的,亦經伊於警訊中供陳在卷,既在抗告人實力支配範圍下被查獲,抗告人已難脫干係;又抗告人提出之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無法說明伊服用治療精神分裂症藥物及打針後是否確能使尿液產生毒品陽性反應;況警方採取抗告人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00000000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致有此反應;事證已明,其空言徒卸刑責,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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