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