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感冒購買成藥〞痛都好〞、〞康貝特〞及國安感冒液等服用,因此才呈陽性反應,伊無施打違禁物云云,但查該等藥物是否有嗎啡反應已有可疑,而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時何以不當場提出說明,得於同時化驗其是否確有使用該等藥物,被告抗告稱其曾為服用該等藥物尚乏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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