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被查獲當日,並無注射海洛因或吸食任何毒品,且被告尿液檢驗含量應較同時被查獲之 林瑞誠林瑞文 為少,被告竟被裁處戒治,自屬不服,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九樓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均非被告所有,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經觀察、勒戒者,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而原法院依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理由中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與認定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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