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准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停止押,嗣該案提起公訴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改判聲請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在案,經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復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押十二日,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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