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七號
抗告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孫梅芳 右抗告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為十一月十八日,與裁定所言時間不符,且經抗告人向戶政機關函查,確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因等待戶政機關回函已逾抗告期間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抗告人指稱於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裁定,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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