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姓名古蓬元)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原姓名古蓬元)前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另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三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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