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