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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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賴鼎文 再審被告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黃何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5年5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以其等與再審原告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再審原告堆放木材,而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陸續簽訂堆放木材之A、B租賃契約(下分別稱系爭A、B租約),嗣再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堆放木材之C租賃契約(下稱C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1年即已存在,並於66年5月為再審原告所有,雖於80年曾發生火災,後由再審原告出資重建,迄今仍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惟再審被告竟以前開C租約之租期屆滿不續租,而於102年1月4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並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惟再審被告黃寶儀於系爭案件中,自承再審原告早於99年2月22日前,即已向再審原告之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且持續使用至今,足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租用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且系爭A、B、C租約,均無除去建物後再為給付之約定,可見再審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前開租約應均為無效之契約。況再審原告為建屋使用系爭土地,與前開堆放木材之租約無關,如以系爭C租約不續租,而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存在,即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而再審被告因此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保證金、租金及利息等,亦無法律上理由。
另原審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再審被告補繳系爭案件之裁判費,致系爭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狀,應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C租約有效,且再審被告不續租為由,認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並未以系爭案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被告等之起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於系爭案件現場履勘制繪複丈成果圖時,可知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均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建物現由再審原告出租與訴外人使用中,足見系爭土地現正由再審原告做為基地出租予再審原告,僅未訂立租約。再系爭A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再審原告以交付現金及支票,支付一整年之租金及保證金,再審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亦稱系爭A、B、C租約係接續再審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之租約,是再審原告迄至99年2月5日仍每月繼續支付接續前之租金,而如系爭A租約係接續舊租約而來,則應自99年3月5日繼續支付租金,並自該時起計算新租約之期日,亦不會再另收取租金保證金。然系爭A契約前2個月(即99年1月及2月)之租金支付顯與接續之前租約之租金有重疊之處,再審原告不可能為租用相同土地,再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租金,況系爭A租約之前租約,係以其利息折抵用地租金之本金,迄至99年2月5日止,共支付13,230,000元,如按每年5%之利息,應足以折抵此前及此後使用土地之租金。且再審被告於簽訂時,應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而無任何可供堆放木材之處,竟未記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且載明系爭土地僅供堆放木材工料使用,而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地上物等為簽約條件,又刻意將系爭土地之地號由「原安坑段十四小段」記載為「十四分小段」,顯有使再審原告陷於可堆放木材之土地為另筆土地之錯誤,是系爭A、B、C租約為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之詐騙所簽,再審原告嗣後已撤銷前開租約。則原審未審酌系爭確定判決附件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載占有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占有人占有情形,亦未審酌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人於系爭案件履勘現場之筆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無可維持,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於61年即已存在,自66年5月
起即為再審原告所有,於80年發生火災後,亦由再審原告出資重建,現仍為再審原告所使用,再審被告黃寶儀於系爭案件亦自承再審原告早於簽定前開堆放木材之租約前,即已向再審被告之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且持續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實無法再堆放木材,是再審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A、B、C租約應均為無效之契約。且觀現場履勘制繪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依訴外人於系爭案件現場履勘之證詞,系爭建物現亦由再審原告出租與訴外人使用,足見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僅未訂立租約。如因再審被告主張系爭C租約不續租,而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存在,即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而再審被告因此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保證金、租金及利息等,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向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一事,已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出賣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再審原告係以承租人之意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以系爭C租約均已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再審原告不可能對承租標的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又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未舉證,再審原告抗辯其係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C契約,並不可採,並以系爭C租約已屆期,再審被告未續約等,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一事,已詳加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原因,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而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實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系爭C租約是否成立、有效及再審原告得否撤銷前開租約、應否給付租金、利息等爭執,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圍,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評價證據價值並據以認定事實所為推論演繹之過程,未違反基本邏輯規範,或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再審原告除對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說明外,就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處適用法規錯誤提出說明,仍屬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雖以制繪複丈成果圖時,可知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均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建物現由再審原告出租予訴外人使用中,且再審被告主張之情形,將使系爭A租約前2個月(即99年1月及2月)之租金,與接續之前租約之租金有重疊之不合理處,足見系爭土地係做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僅未訂立租約。並以系爭A、B、C租約為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之詐騙所簽,而再審原告嗣後已撤銷前開租約,主張原審未審酌系爭確定判決附件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載占有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占有人占有情形,亦未審酌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人於系爭案件履勘現場之筆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然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於系爭中案件審理中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畢後所製作(參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陳報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卷三第242至243頁),而原確定判決已依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載有再審原告占用部分之附表及履勘時訴外人之陳述,認定系爭土地現確實由再審原告占用中,並以再審原告就其占用之範圍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載等未爭執,而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斟酌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況不論係依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載或衡量系爭建物現正由再審原告出租與他人之情形,均僅能得知系爭建物現正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不論系爭A租約前2個月(即99年1月及2月)之租金,是否有與系爭C租約之前租約之租金有重疊處,均尚無法推論出原告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再審原告所述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洵無足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抗更㈠字第23號裁定意旨,命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應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規定,再審被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惟再審被告應補繳一審裁判費一事,依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472號裁定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係應待系爭案件之裁判具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72號卷、10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卷,查核無誤。是縱原一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補繳,亦係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問題,尚與再審被告是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等無涉,原確定判決亦不因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誤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亦無證物未經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