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再抗告人 賴鼎文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寶儀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等規定及雙方間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並非因租賃權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之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年度重訴字第○○○號第一審判決,命再抗告人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占用建物拆除,騰空土地交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三千零六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二元等詞。爰將台北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非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兩造間僅有木材堆放租賃契約,原裁定所為認定,顯有認定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背於論理法則、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例等之違法云云為辯。惟按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計算其價額,與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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