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黃何書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被告 賴鼎文 訴訟代理人 梁以平
吳連昇 被告 周銘泳
劉國峰 郭清標 陳榮倫 陳海溪 (原名 陳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關於命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如被告賴鼎文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主文為:『被告賴鼎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賴鼎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鼎文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所對應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在案,惟漏未依被告賴鼎文於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庭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被告賴鼎文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原記載之「被告則以:㈠被告賴鼎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補充為「被告則以:㈠被告賴鼎文:…。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第五段末行原記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等文字,補充為「原告、被告賴鼎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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