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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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被害人迥異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葉雲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字第1011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實││1162號│93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4年7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3日│104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060號(已│字第14794號(未││││執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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