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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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耀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耀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17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17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耀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212公克,驗餘淨重0.517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耀廷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75公克)。
(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地點地圖、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白色粉末驗出一級毒品海洛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7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75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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