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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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澍平 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陳明 律師被告王 李昭慧 (原名:李昭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王李昭慧 (原名:李昭慧)與 章強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年7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原係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竟與其男友章強(所涉侵占犯
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南洋珍珠、18K金、小鑽與黑色火蛋白石等材料,委託香港廠商 偉浩 行做成野生南洋黃金珍珠項鍊及耳環後,即據為己有,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章強。被告及章強另於102年4月1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黑色火蛋白石1枚、銀鍊1只與翡翠1枚等物(翡翠部分因被告已於102年8月6日清償款項,故聲請人不予追究),委託珠寶修改商千禧珠寶製作成「關老爺」頭像後,據為己有,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章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又就本案項鍊、耳環之款項,被告先辯稱其要證人即被告助
洪榕 珮向章強收款等語,後稱其係要證人 洪榕珮 由被告銀行帳戶扣抵等語,其所辯已有矛盾,且與章強稱其已將款項付給被告等語,實有不符,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遲不付款,已涉有侵占罪嫌。再證人洪榕珮證稱被告訂製產品後,由其比對帳單、製作傳票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澍平之配偶 高綉娟 蓋章後,再由被告向客戶收款等情,係針對聲請人委託「香港廠商 偉浩行 」製作之產品,與本案聲請人係指訴被告侵占「千禧珠寶」製作之「關老爺」頭像,兩者製作商完全不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前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未再查證「關老爺」頭像究竟係何珠寶修改商所製作,偵查應有未備。
㈢再前開處分書認定「翡翠部分因被告已於102年8月6日清
償美金1萬5,442元,故聲請人不予追究」等節,實則被告就翡翠部分償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萬5,442元,兩者相差近33倍,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原處分書以被告嗣後經高綉娟追問後,始由被告母親返還1萬5,442元乙節,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不當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代表人張澍平之配偶高綉娟一起去泰國時,廠商送給我10顆火蛋白石,我將火蛋白石與高綉娟買的火蛋白石一起放在公司保險箱內,本案製作項鍊及『關老爺』頭像所用的火蛋白石都是我個人所有。製作項鍊、耳環的野生南洋珍珠是聲請人的沒錯,其中的18K金、小鑽也是聲請人出的錢,項鍊、耳環是章強請我訂做,由我告知香港廠商偉浩行製作,後來因為我在忙珠寶展的事情,因此請員工洪榕珮直接送去給章強,我有交代帳要去跟章強收,聲請人提告之後我才知道這筆帳沒去收。『關老爺』頭像是用前開火蛋白石跟我自己的銀鍊製作的,上面的翡翠是我刷卡採買4塊翡翠並請洪榕珮向聲請人請款後,再把其中1塊向聲請人買回,並且要求洪榕珮記得從我帳戶扣款,洪榕珮後來說沒有扣款,我就請我母親拿現金給洪榕珮」等語。經查:
㈠首查被告曾於102年1月間,委託香港廠商偉浩行將南洋珍
珠、18K金、小鑽與黑色火蛋白石等材料,製作成野生南洋黃金珍珠項鍊及耳環後,再指示證人洪榕珮將之寄送與章強;嗣於102年4月1日,將黑色火蛋白石1枚、銀鍊1只與翡翠1枚等物,委託珠寶修改商千禧珠寶製作成「關老爺」頭像;又前開項鍊及耳環之製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予香港廠商偉浩行,且上揭珍珠屬聲請人所有等情,有公司原料及成品資料表、全球快遞託運契約單、匯出匯款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洪榕珮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在亞藝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會計兼被告之助理,101年2月15日跟著被告從福田真珠有限公司至聲請人處任職,也是擔任公司會計兼被告之助理,公司均由被告向香港廠商偉浩行訂製產品,收到產品後我會比對帳單是否相符,我做好轉帳傳票予被告覆核後交由高綉娟蓋公司大小章,貨品之款項由被告向客戶收款。被告與高綉娟至泰國購買3、4包火蛋白石,被告確有交付『關老爺』頭像之翡翠在內之原料要求我送驗,被告後來請我向高綉娟要回翡翠說要拿去退,高綉娟問我翡翠的錢有無退回,我答稱沒有,但我也沒有去問被告,『關老爺』頭像工錢是被告所支付,被告離職後,高綉娟追問翡翠之下落,被告表示有將錢記在她的帳上,並請她母親於102年8月6日將1萬5,442元還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足認被告向委由洪榕珮為其處理與核對帳務事宜,且經證人洪榕珮告知翡翠之款項尚未繳交後,旋即委請其母親代為清償,顯見被告對帳務不甚清楚,尚難以其遲未繳交款項等情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從事珠寶業務多年,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本案黑色火蛋白石係廠商所贈送等節,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聲請人於向被告請求翡翠款項之際,確已知悉「關老爺」頭像上有黑色火蛋白石及銀鍊,但僅收取翡翠之款項等節,亦據證人洪榕珮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於該時就黑色火蛋白及銀鍊之所有權應無爭執,益見被告辯稱製作「關老爺」頭像之黑色火蛋白及銀鍊為其所有等語,衡非全然無據,要難率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㈢聲請人雖稱:就本案項鍊、耳環之款項,被告先辯稱其要證
人洪榕珮向章強收款等語,後稱其係要證人洪榕珮由被告銀行帳戶扣抵等語,其所辯已有矛盾,且與章強稱其已將款項付給被告等語,實有不符,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遲不付款,已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均稱前開項鍊、耳環係因章強下單而訂製,並非被告贈送與章強等語,且不論被告係先要求證人洪榕珮由被告銀行帳戶扣抵再向章強收款,或係直接向章強收款,均堪認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洪榕珮毋須為聲請人收取此筆款項,而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係指示聲請人會計即證人洪榕珮以聲請人名義填載託運單將之寄送與章強(見他字卷第30頁託運單),顯見被告實無意隱瞞交付項鍊、耳環與章強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前開頭像係章強下單,其確有交代應收取此筆款項,並無侵占之意等語,洵非虛妄。
㈣至聲請人稱證人洪榕珮所證稱被告訂製產品後,由其比對帳
單、製作傳票經高綉娟蓋章後,再由被告向客戶收款等情,係針對聲請人委託「香港廠商偉浩行」製作之產品,與本案聲請人係指訴被告侵占「千禧珠寶」製作之「關老爺」頭像,兩者製作商完全不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前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未再查證「關老爺」頭像究竟係何珠寶修改商所製作,偵查應有未備;再者侵占罪屬即成犯,原處分書以被告嗣後經高綉娟追問後,始由被告母親返還「關老爺」頭像上翡翠之款項1萬5,442元乙節,而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違誤云云。惟查「關老爺」頭像工錢係被告所支付乙節,業據證人洪榕珮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43頁),復被告經通知尚未支付「關老爺」頭像中翡翠款項時,業已委由其母親清償,且該時聲請人於知悉該頭像尚有使用銀鍊、黑火蛋白石等材料之狀況下,卻未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款項等情,均如前陳,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等銀鍊、黑火蛋白石等材料確屬聲請人所有,本無從斷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聲請人前稱原處分書單以被告嗣後清償部分款項而認定被告無侵占意圖云云,應有誤會。又「關老爺」頭像究係委由何珠寶修改商製作,尚與該等材料之所有權認定無涉,衡非本案重要之點,況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亦如前陳,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㈤末聲請人稱前開處分書將被告就翡翠部分清償之款項「新臺
幣」1萬5,442元誤認為「美金」1萬5,442元乙節,有證人洪榕珮所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固堪認原處分書就前開幣別確有誤載,惟尚與上揭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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