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魏文忠 訴訟代理人 丁麗蓉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修正理由並謂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簽名,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魏文進 所偽造,魏文進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被上訴人並未嚴格審查,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亦有詐騙法院之嫌等語。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簽名係遭魏文進所偽造,被上訴人亦無共同侵權、詐騙法院等情,且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不服,應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核發,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30日24時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9月30日24時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不因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嗣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3日施行而生影響。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務人針對以具既判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主張9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簽名,係遭魏文進所偽造,被上訴人並未嚴格審查,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其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詐騙法院等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況縱其主張為真,此事由亦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即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是以,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此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魏文進、魏順德,惟其待證事實縱屬為真,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不足使上訴人為較有利之認定,如前所述,洵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