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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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上訴人 賴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寶儀 、 黃古純玉 、 黃詩涵 、 黃何書安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所提起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坐落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配合辦理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㈠99年1月1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㈡99年11月24日所簽訂,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㈢100年12月15日所簽訂,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3紙租賃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共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租金及270,000元之租約保證金,並自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係請求上訴人: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是本件就廢棄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51,018,632元。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坐落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配合辦理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部分,與其請求確認99年1月1日、99年11月24日及100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租約無效部分,均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因此二項聲明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是應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開99年1月1日、99年11月24日及100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3筆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而該3筆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卷三第12至20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4,258,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89,488元、734,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編號│聲明│聲明內容│訴訟標的價(金)額│├──┼──┼───────┬─────────┬────┬───────┼──────────┤│1│一│廢棄原裁定部分│占用土地地號│佔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式:佔用面積×佔││││││││用土地現值││││├─────────┼────┼───────┼──────────┤││││新北市○○區○○段│2143.64│為每平方公尺│51,018,632元│││││332、333號土地A、B│平方公尺│23,800元││││││、C、D、E、F、G、H││││││││、I、J部分││││├──┤│├─────────┴────┴───────┼──────────┤│2│││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於新北市0000000000000
000○○○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C、D│2第2項之規定,金額與│││││、E、F、G、H、I、J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編號1合併計算裁判費│││││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3│二│基地不定期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價額與││││││編號4合併計算裁判費│├──┼──┼───────┼──────────────────────┼──────────┤│4│三│99年1月1日、99│每月90,000元,共36個月│3,240,000元││││年11月24日及││││││100年12月15日││││││簽訂之3筆租約│││├──┴──┴───────┴──────────────────────┼──────────┤│共計│54,258,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