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5號抗告人 賴鼎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寶儀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故於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土地之價額,得參考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寶儀、 黃古純玉黃詩涵 、黃何書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並騰空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應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227.34平方公尺(即1257.74平方公尺﹢969.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而系爭332、33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見原法院卷㈠第6至7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裁定誤載為137,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14,558元(原裁定誤載為305,145,580元)。嗣後相對人雖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備位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33號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二、 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崇倫 及陳海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抗告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萬元」等語。惟依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之面積依序為937.82平方公尺、943.87平方公尺、46.45平方公尺,合計1928.14平方公尺,參照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核屬聲明減縮。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415,518元(即13700元/㎡×1928.14㎡﹦26,415,51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0,514,558元(原裁定誤載為305,145,580元),據以核算繳納之裁判費280,576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無違誤。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均不予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無交易價額存在,應以該土地之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其因而據以主張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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