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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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拾獲 林家弘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星巴克 記名隨行卡1張【下稱系爭隨行卡】)」,應補充為「拾獲林家弘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內剩餘金額347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星巴克記名隨行卡1張【下稱系爭隨行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侵
占告訴人林家弘之皮夾及其內之物,且擅自利用系爭信用卡及隨行卡而獲取他人之物;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林家弘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成立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至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價值合計7,472元(2000+5000
+347+125=7,472元),惟被告既業已實際賠償7,500元,爰依刑法第38-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3號被告謝孟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2月6日18時至23時2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禾田食堂內,拾獲林家弘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星巴克記名隨行卡1張【下稱系爭隨行卡】),謝孟哲明知此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謝孟哲侵占系爭信用卡後,知悉該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滬江店內,利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購買價值500元之遊e卡1張,致銀行誤認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系爭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就該消費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謝孟哲侵占系爭隨行卡後,知悉該隨行卡,於星巴克咖啡店內小額消費及使用紅利點數時,在餘額及紅利點數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經由隨行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或扣抵紅利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15時57分許,至新北市○○路○○○號2樓統一星巴克新店建國門市內,使用系爭隨行卡內之紅利點數1點兌換價值125元之咖啡1杯得手。嗣經林家弘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孟哲於警詢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供述│告訴人林家弘遺失之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其││││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系爭││││隨行卡消費及兌換咖啡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遺失,遺│││偵查中之證述│失後遭他人使用消費及扣抵紅││││利點數之事實。│├──┼──────────┼─────────────┤│三│證人 羅俊忠 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信│││證述│用卡消費購買遊e卡之事實。│├──┼──────────┤││四│證人 張建添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上址統一││││超商滬江店內及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六│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系爭隨行│││系爭隨行卡消費查詢資│卡扣抵紅利點數兌換咖啡之事│││料1紙、上址星巴克咖│實。│││啡店內外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七│和解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八│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