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賴鼎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 、黃仁安間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修正法理由:「法院忽視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者,依原條文規定,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原條文於兩造利益之保護,有失均衡,爰增訂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亦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法院就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或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裁判有脫漏者,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表明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而法院於未於判決內為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時,自得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主張,有表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就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之本案判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伊得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相對人起訴之主張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法院卷㈠第90頁背面)。嗣原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事件為本案判決,並於判決後附之附表對於相對人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但未就抗告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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