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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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經臺中中港澄清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59號被告陳永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28號之3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肚山上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在警方所設置之封閉式路檢點前,失控摔倒受傷,經警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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