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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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或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乙○○之名義,表達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同意夜間詢問、表達自願受搜索及同意尿液、血液採驗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乙○○」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5、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不足,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又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除生損害於該他人外,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乙○○」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員警收執,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權利告知書│偽造之乙○○│被告知人欄。│││(見臺北地檢署│署名1枚、指││││105年度毒偵字│印1枚││││第413號卷第8頁│││││)│││├─┼───────┼──────┼───────────────┤│2│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之乙○○│(1)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同上卷第8│署名2枚、指│(2)立切結書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頁反面)│印2枚│枚)。│││││││││││├─┼───────┼──────┼───────────────┤│3│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之乙○○│同意受搜索人欄。│││書│署名1枚、指││││(見同上卷第12│印1枚││││頁)││││││││├─┼───────┼──────┼───────────────┤│4│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乙○○│(1)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及指印│││(見同上卷第13│署名3枚、指│各1枚)。│││頁)│印3枚│(2)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3)受執行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5│受採集尿液檢體│偽造之乙○○│受檢人簽名捺印欄。│││人姓名及檢體編│署名1枚、指││││號對照表│印1枚││││(見同上卷第17│││││頁)││││││││├─┼───────┼──────┼───────────────┤│6│尿液採驗同意書│偽造之乙○○│同意人簽名捺印欄。│││(見同上卷第17│署名1枚││││頁反面)│││├─┼───────┼──────┼───────────────┤│7│血液採驗同意書│偽造之乙○○│同意人簽名捺印欄。│││(見同上卷第19│署名1枚││││頁)│││├─┼───────┼──────┼───────────────┤│8│調查筆錄│偽造之乙○○│(1)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見同上卷第3│署名2枚、指│枚)。│││至4頁)│印8枚│(2)筆錄跨頁騎縫處(指印6枚)││││││├─┼───────┼──────┼───────────────┤│9│查獲毒品危害防│偽造之乙○○│嫌犯姓名欄。│││制條例案件現行│署名1枚││││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4│││││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3時2分許,經警攔檢盤查,其為掩飾因另案遭通緝之身分以規避刑責,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接受員警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3及5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另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已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乙○○到庭稱遭冒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及5至9所示之文件偽造「乙○○」署押及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乙○○」應訊之意思,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而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2、3及5至9「偽造署押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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