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6號原告 林瑋錚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張凱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馥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110年易字第292號、110年度訴字第3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係認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110年易字第292號、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然此核係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係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述不法行為所受損害美金20萬元及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萬4,000元(計算式:美金20萬元×起訴時匯率27.77=555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