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劉家安(綽號 阿金 )、 陳文祥 (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審理中)、 游逸捷 (綽號 小胖 ,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因與 林鴻志 之子 林豐億 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陳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游逸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搭載劉家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先在龍潭區客家文化館路邊以衛生紙沾黏車牌,再前往龍潭區民族路251巷3弄7號對面之停車場,由陳文祥、游逸捷等數人分持球棒砸損林鴻志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全車玻璃及板金,致令C車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鴻志。後劉家安、陳文祥、游逸捷及其他數名成年人猶未滿足,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A車、B車前往林鴻志經營、址設龍潭區龍吟街8巷22號之「中品日式料理店」,由劉家安及不詳成年人各持1桶劉家安備妥之白色油漆朝該店店面潑灑,致該店面之鐵捲門、磁磚、花檯等美觀功能受到損壞,而生損害於林鴻志。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家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45、136、14
6頁),核與共犯游逸捷於警詢之供述、共犯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聽聞被告等人討論要找林豐億麻煩之 孔令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49-57、33-35、377-379頁、偵33119卷79-86、255-257、299-301頁),復有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車損壞照片、「中品日式料理店」店面潑漆狀況照片、以衛生紙沾黏A車及B車車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C車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證(他卷69、73、75、97-100、156-160頁、偵33119卷237-2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對砸C車乙節供承:我沒有下去砸車等語(易緝卷136
頁)。惟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陳文祥說要砸車,我們就一起過去,到龍潭區我有下車幫忙遮車牌,共犯砸車的時候我在旁邊等等語(易緝卷136、145-146頁),可知被告與陳文祥等人就砸C車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論被告有無下去砸C車,均無礙該部分犯行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陳文祥、
游逸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就上開砸車及潑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不同時間及有相當距離之地點分別為砸車及潑漆之行為,且毀損之標的及手段均異,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予以分論併罰(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砸車及潑漆行為係於緊密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易卷8頁),尚有未洽,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經審理後可能構成數罪供被告辯論(易緝卷45、136頁),故以分論併罰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㈡審酌被告目無法紀,不明究理於深夜與多人在大街小巷潑漆
砸車,行徑囂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得原諒,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與其他共犯潑漆後將2個油漆空桶直接棄置「中品日式料
理店」門口,有「中品日式料理店」店面遭潑漆照片可憑(他卷157頁),而空桶係廢棄容器未具經濟價值,屬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砸C車所用球棒為被告所有,球棒亦非違禁物,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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