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喬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累犯執行情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11年7月28日111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63號被告林子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喬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益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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