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遭警方查獲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18公克,取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鑑驗用罄。)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被告黃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18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實驗室編號:DAB3577,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餘量:量微無法秤重)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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