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周偉莉
周平 周家綺 周皓平 視同異議人 周星晏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 周杰 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第2項即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異議人周偉莉、周平、周家綺及周皓平(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周星晏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未依補正函補正周星晏為聲請人,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訴訟費用8,400元部分之聲請,而未曉諭異議人得聲請裁定命追加周星晏為聲請人,亦未發函詢問周星晏是否願意擔任聲請人,顯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程序上實有不當,況周星晏為相對人之女,亦難期待其願意與異議人一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如認確有列周星晏為當事人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周星晏為本件聲請人。又就該8,400元訴訟費用,原裁定雖認乃公同共有債權,然該款項實係由周偉莉及周平共同支付,此觀本案訴訟中係由本院職權裁定命周家綺、周皓平及周星晏承受訴訟即明,是該8,400元之訴訟費用應平均分配予周偉莉及周平,爰就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8,400元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經查:
1.被繼承人 周杰之 前對被告即相對人提起離婚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金額50萬元)之訴,並繳納訴訟費用8,400元,嗣因周杰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視為終結,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經周偉莉及周平聲明承受訴訟,另經本院裁定周家綺、周皓平及周星晏承受訴訟後,周偉莉及周平擴張請求金額為1,870萬8,927元,並補繳訴訟費用16萬8,248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號判決確定(即本案訴訟),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2.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異議人提出聲請,惟周星晏既為本案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周星晏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對於異議人及本案訴訟同造之當事人周星晏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周星晏,自應將周星晏列為視同聲請人,並於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程序列為視同異議人。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周星晏列為視同聲請人,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周星晏為聲請人,亦未聲請裁定命追加周星晏為聲請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周杰之起訴時所繳納訴訟費用8,4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由本院職權併列周星晏為視同異議人。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2.就周杰之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8,400元部分,依本案訴訟卷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其繳款人為周杰之,是可認定繳付該款項之人應為周杰之,異議人徒以周杰之死亡時是由本院裁定周家綺、周皓平及周星晏承受訴訟,即謂該訴訟費用實際係由周偉莉及周平繳付云云,實屬率斷,蓋於周杰之死亡時主動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與周杰之起訴時繳付裁判費之人本分屬二事,異議人前開主張與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不符,自無足採,遑論縱然周杰之繳付該訴訟費用之款項來源係來自於周偉莉及周平,然此乃周杰之與周偉莉、周平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無礙於對外係由周杰之向本院繳付該訴訟費用之事實。該訴訟費用既係由周杰之向本院繳納,今周杰之已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前開訴訟費用即應屬周杰之遺產之一部分,而屬周杰之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復未指明各公同共有人就該訴訟費用可分得之比例,亦未指明其潛在應有部分為若干,則該訴訟費用即應由周杰之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周偉莉及周平並無單獨受領之權,異議人主張該訴訟費用應平均非配予周偉莉及周平,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就周杰之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8,400元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周杰之之全體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