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淀宇(原名詹易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淀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財產犯罪,被告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除前揭構成累犯外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本案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向被告詐得新臺幣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被告詹淀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淀宇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8樓之住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勝鑫 佯稱:可共同合資購買奥迪汽車投資,車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致陳勝鑫陷於錯誤,因而自陳勝鑫所有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3時16分許、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1萬5,000元,共6萬5,000元之一半車款,至詹淀宇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陳勝鑫聯繫看車事宜,均未獲詹淀宇之回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三、案經陳勝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詹淀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向告訴人告知買車投資以及收取告訴人6萬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及因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232號函暨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及ATM提領監視錄影截圖6張證明告訴人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該款項隨後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