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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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 義美小泡芙 1包,已為警發還被害人 許誠軒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義美小泡芙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陳厚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陳厚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民越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副店長許誠軒發覺有異,在上開店外攔阻陳厚佑,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誠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