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世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操你媽大雞巴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在電話中跟我要帳戶,我很生氣才會把電話掛掉,並說上開言語,這句話是對朋友說的,不是對警察說云云。經查:警員 林志遠駱俊宇 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街與民富二街交岔路口前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當場口出穢言「操你媽大雞巴勒」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製密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又被告係針對警員林志遠、駱俊宇辱罵「操你媽大雞巴勒」一節,業據警員林志遠、駱俊宇以職務報告陳稱:職警員林志遠、駱俊宇執行巡邏勤務,見一男一女未戴口罩行走,經盤查身分為林世鈞、 賴玉倫 ,發現兩人均有毒品前科,盤查過程中林世鈞神情緊張、渾身發抖,職發現林世鈞隨身攜帶包包有異常尖銳突出物,合理懷疑身上疑似有危險(或違禁)物,林世鈞非但不配合警方反而於警方盤查過程中以「操你媽大雞巴勒」辱罵員警等語明確,並有警製密錄器錄音譯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因不滿警員對其盤查、懷疑其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始對警員林志遠、駱俊宇警員辱罵「操你媽大雞巴勒」,該穢語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遠、駱俊宇所為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依警製密錄器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與其友人通話時,並未提及任何質問其友人為何要借帳戶之言語,亦無加以斥責其友人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對象係針對其友人,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遠、駱俊宇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被告林世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鈞於民國111年6月1日2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街與民富二街交岔路口前時,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林志遠、駱俊宇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林世鈞見狀規避,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竟對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志遠、駱俊宇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林志遠、駱俊宇以言語「操你媽大機巴勒」辱罵,為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經警逮捕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林世鈞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㈢被告之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光
碟1片在卷可稽。觀之前揭錄影檔案,被告係與不詳友人通話後,始出言辱罵,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對友人辱罵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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