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衍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同(18)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1年7月17日)施用毒品之罪,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詐欺等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扣案: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D-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字卷,第8、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淨重0.4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7公克)㈡玻璃球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捕夢網網咖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可資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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