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陳輝明 特別代理人 劉英浩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關係人 呂金妹
呂詠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並無婚姻關係而同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兩人並育有一子丁○○,另關係人乙○○為甲○○之女,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稱呼聲請人為「爸爸」。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醫院診斷已有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及表達性失語症。聲請人未婚,父母雙亡,兄 陳輝男 、弟 陳輝義 皆亡;妹 陳美林陳美英 被繼父收養改姓「 丁美林 」、「 丁美英 」均住臺東縣,因關係疏離均拒絕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領有低收入補助,因聲請人意識出現喪失或耗弱情形,又有失語症無法表達意思,亦無法簽名,聲請人郵局帳戶有存款餘額,因記憶喪失不知帳號密碼,無法提領以供生活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就聲請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陳員符合腦梗塞及表達性失語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聲請人為腦梗塞患者。訪視當日,對訪員之叫喚及提問,僅有搖頭回應,無口語、點頭及其他肢體回應,亦未能依訪員指令進行動作,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關係人甲○○表示,為提領聲請人低收入戶補助款,以分攤支付聲請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本人,關係人甲○○為聲請人同居人,關係人乙○○為甲○○之長女,特別代理人丁○○為甲○○之長子。聲請人生病後之醫療安排、住院期間日薪看護僱請、居家照顧之外籍看護僱請、證件保管及低收入戶補助申請等事務,由甲○○決定與安排,再交由乙○○、甲○○次女 劉淑瑩 及特別代理人丁○○共同處理,而聲請人之醫療、日薪看護及現居家之外籍看護等費用,亦由該三人平均分攤支付。俟本案辦理完成,將會提領聲請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支付聲請人部份照顧費用。經訪視,關係人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同於訪視現場之特別代理人丁○○及甲○○次女劉淑瑩,均以口頭向訪員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甲○○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及乙○○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聲請人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甲○○及乙○○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同居人,主責安排聲請人生病後之醫療安排、住院期間日薪看護僱請、居家照顧之外籍看護僱請、證件保管及低收入戶補助申請等事務,再交由乙○○、劉淑瑩及丁○○共同處理。甲○○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聲請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乙○○為甲○○之長女,自幼與聲請人同住,願意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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