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覃鈺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竟夥同友人 簡維億 、 李興國 、 尤勇維 及 李濬宇 」更正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友人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第6至8行記載「覃鈺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與上開4人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等人」更正為「覃鈺翔與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等人均知悉上開處所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記載「傷害」後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嘉偉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覃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覃鈺翔與共同被告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間
,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夥同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等人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嘉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獲得告訴人林嘉偉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9、43-44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智慮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遷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鈺翔本案犯行,同時致告訴人林嘉偉
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覃鈺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覃鈺翔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嘉偉業已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嘉偉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覃鈺翔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41號被告覃鈺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鈺翔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誤認林嘉偉和其女友前往KTV唱歌,竟夥同友人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上4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梁柱 旁圍住林嘉偉,覃鈺翔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與上開4人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等人,共同將林嘉偉推、拉至監視器鏡頭無法拍到之梁柱另一側,覃鈺翔隨即以手勾住林嘉偉頸部,質問其為何和其女友一同前往KTV唱歌,未經林嘉偉回答,即徒手毆打林嘉偉頭部,並推林嘉偉身體撞擊梁柱,致林嘉偉跌落全家便利商店前階梯,而受有頭部及後腰部鈍傷、左手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渠等在上開人潮出入之公共場所,持續包圍讓覃鈺翔對林嘉偉施暴時間達5至10分鐘,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寧秩序。嗣經旁人見狀報警後,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林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夥同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4人在上開處所圍住告訴人林嘉偉,其有推告訴人胸前2、3次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其頭部,並推其撞牆(應為梁柱)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維億、李興國、尤勇維及李濬宇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渠等有圍住告訴人,及被告有推告訴人之事實。4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後腰部鈍傷、左手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9張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Google街景圖1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覃鈺翔等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圍住,並將其推、拉至梁柱另一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覃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