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柯仲宜 被告萬通企業社即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8%(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53%),被告第1年應按月付息,第2年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利率計算期間(民國)計算方式11,000,000元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53%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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