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至名稱為「桃聯T.T....禁聊」群組,使屬於上開群組成員之告訴人 陳思岑 接收該等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係一時情緒激動,始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至上開群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至名稱為「桃聯T.T....禁聊」群組,而告訴人為上開群組之成員,得以接收該等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37至39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37至39頁),且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告以將對告訴人及其子女,甚至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不利,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會造成告訴人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知其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其接續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訊息,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而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恐嚇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齟齬,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李文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與陳思岑係朋友,李文傑因故遭陳思岑拒絕聯繫,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某處路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桃聯T.T....禁聊)群組內,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至陳思岑手機通訊軟體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思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110年10月30日21時15分許這個磁扣你有沒有覺得很面熟等語(另張貼磁扣照片1張)。2110年10月30日21時27分許我已經等你30分鐘了,我會找到你的室友,還有你的女兒。3110年10月30日21時27分許對不起女兒是無辜的。4110年10月30日21時41分許我已經等夠久了,從現在開始我們各走各的,我不會放過你的。5110年10月30日21時46分許你全家大小除了 可芹 以外,我一個都不會放過。6110年10月30日21時56分許還有我如果在路上看到你的車子,我不管車上有誰,我一定會把你攔下來。7110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你可以不道歉,但如果繼續瞎掰,我會把車擋你桃園車道,不用12小時你爸很快就會認識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