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議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井議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壹包(驗餘毛重參拾玖點玖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貳零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香菸共拾參支(總毛重拾肆點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井議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井議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驗前毛重39.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5公克,驗餘毛重39.91公克,純質淨重17.207公克)及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香菸13支(總毛重14.9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分別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23頁、第125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5號被告井議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議威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份之香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勛」之人取得上揭毒品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7月14日1時18分許,井議威駕駛前開車輛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總毛重39.96公克、純質淨重17.207公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香菸13支(總毛重14.9公克)、夾鏈袋1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井議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總毛重39.96公克、純質淨重17.207公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香菸13支(總毛重14.9公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9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527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1、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總毛重39.96公克、純質淨重17.207公克)成分之事實。2、扣案之香菸13支,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井議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總毛重39.96公克、純質淨重17.207公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香菸13支(總毛重14.9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夾鏈袋1包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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