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凱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凱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此具有過失甚明,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車輛受損程度,可見撞擊力道之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及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7號被告姚凱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凱升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縣北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縣北上高架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設備確實有效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貿然衝撞左側護欄後,再衝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葉奇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奇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姚凱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奇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凱升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我的車子故障失控打滑,撞到護欄再撞到葉奇潤車輛,車輛翻了兩圈,當下失去意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奇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設備確實有效,貿然駕車上路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該車失控衝撞護欄後,再衝撞前方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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