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傑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等情。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復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向「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送達合法,對受刑人已生送達效力:
⒈查受刑人於111年1月25日至該署執行科接受執行時,經該署
給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後,於該具結書上之「公文送達指定處」填寫「桃園市○○區○○街000號」,且該具結書復書有「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如通訊地址或聯絡電話有異動,務必主動向觀護人報告並更改新的通訊地址或聯絡電話」,受刑人於閱覽後並在該具結書下方簽名表示完全瞭解等情,有該具結書1紙附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指定受義務勞務之相關司法文件,均應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可堪認定。
⒉受刑人雖於其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中,填寫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4」(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37號卷第31頁),然經該署檢察官命警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4」實地查訪後,該地管理員於111年4月7日向警表示受刑人已於半年前搬走,受刑人沒有居住在該址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一般查訪表1紙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37號卷第61頁),其後該署亦數次向「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4」寄發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傳票,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顯已足證受刑人實際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4」。因而,該署向受刑人告誡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告誡函,雖僅有向受刑人自行 陳報 之「桃園市○○區○○街000號」為送達,仍已對受刑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惟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於111年1月25日至該署執行科接受執行,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該署接受執行時,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收到判決,並告知受刑人期受本院判決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表示閱覽無訛後,另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命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5日至該署法治教育中心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通知單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簽名,此有111年執保字第29號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惟其後受刑人並未於111年3月15日參與該說明會,致無從開始進行義務勞務,嗣該署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2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至指定執行機構進行義務勞務,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等情,均有各該日之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另該署觀護人亦分別於111年5月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致電嘗試聯繫受刑人促其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其阿姨等也無法聯絡到受刑人等節,亦有各該日之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根據前揭說明,該等告誡函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足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盡其通知之能事促請受刑人從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予重視,從未至指定服義務勞務之處所進行義務勞務,可證其消極面對司法執行之態度,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敦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而未有悔悟、改過之心,以及督促己身遵守相關規範之決心,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因此本院認為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