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詹筱珮 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詹筱珮要求分手,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自台北市士林區某處打電話至在詹筱珮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留言恐嚇詹筱珮揚言「你完蛋了,你還有你媽、你姐要付出代價,你小心一點,我要跟你同歸於盡,我現在不在乎了」,並要求詹筱珮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要與其同歸於盡,致詹筱珮於當晚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之二十七樓住處聽取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詹筱珮之行動電話中留下前揭恐嚇之言語,惟辯稱:「是因告訴人要去工作,伊不高興,加上其母過逝心情不好,沒有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筱珮指訴明確,且有錄音帶乙捲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已堪憑信。被告甲○○為前揭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乃在阻止告訴人至酒廊上班並與之發生性關係,果無恐嚇告訴人並使之心生畏懼而順從被告甲○○之意思,豈能達其目的?是被告甲○○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甲○○所辯其無恐嚇之意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被告恐嚇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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