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恐嚇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即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亦相同指訴被告恐嚇無訛,參以告訴人受恐嚇之同時,並遭被告推擊傷害,有診斷書足稽,則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沒什麼好怕」等語,其真意係原即不生畏怖,抑或和解後之迴護說詞,即值商榷,因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本不得遽入被告以恐嚇罪責,而告訴人復陳稱其聽聞被告所為恫嚇之詞後,仍覺無足懼怕等語,核亦與恐嚇罪須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且查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乙○○,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已陳明被告係利用乙○○外出送貨之際,對其出言恫嚇,而乙○○自警訊、偵查以迄原審,均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恐嚇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已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經本院再度傳訊乙○○,其仍證稱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恐嚇之時,其適外出送貨,並未在場等語,是乙○○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告訴人指其被恐嚇之同時,遭被告傷害一節,固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傷害與恐嚇係屬二事,被告縱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亦尚難據以推論其必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又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對被告恫嚇之言語,覺無足懼怕等語,參以其於本院並陳稱其事後未曾再至被告住處,純係認被告對其出言不遜,心中不悅所致,非因害怕等語,足徵其於原審所言無足懼怕之說非虛,上訴意旨憑空臆測告訴人此部分係其與被告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尤無足採。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上訴意旨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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